1.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2.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3.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5.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 |